雇工摔伤,谁是其雇主争议大,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9-11 02:34:46   来源:东方头条   点击:
年过半百的周某在汕头潮阳打工,从事搬运装卸工作。然而,2018年1月6日,周某却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致7级伤残1处、1

年过半百的周某在汕头潮阳打工,从事搬运装卸工作。然而,2018年1月6日,周某却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致7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围绕赔偿问题,周某与两名老乡秦某、陈某打起了官司。那么,秦某与陈某又为何会牵涉其中呢?

周某究竟是如何受伤的呢?出院后,周某在法庭上陈述,他是被陈某叫去老板秦某家搬货的。

据周某陈述,陈某有一辆叉车,事发当天他受雇于秦某,开叉车去干活,而秦某说他需要两个工人,就叫了另外一个老乡,另外一个老乡就叫了周某一起。

对于周某和陈某的说法,秦某并不认同。秦某认为,周某不是自己的雇员,而是陈某的。陈某说他需要人帮忙,所以叫了周某,他对此也不清楚。

周某和陈某都说,当时秦某的货物放在一辆大货车的后车厢里,为了方便叉车工作,秦某让周某将货车车门的门栓拔掉。由于货车有三四米高,于是周某就站在陈某叉车的叉架上,由陈某将其送到车顶,他站在车顶弄门栓。

意外此时发生了。由于操作不慎,周某从货车顶上跌落地面。摔下来后,周某当场不省人事,秦某拨打了120,将周某送到医院诊治。

对于意外发生的经过,秦某表示他并未目睹,他也没有叫周某去打开后车厢的门,更没有叫他爬到车顶上去。

此外,秦某还说,陈某的工钱是由他付的,但周某及另外一个帮工的工钱则是由陈某负责的,因此,周某应该是陈某的雇员。

对于这个说法,陈某并不认同。

周某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全身还有多处骨折。治疗期间,医疗费为7万多元,秦某支付了14900元。

周某认为,他受雇于秦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秦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在开叉车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其摔伤,存在严重过错,应与秦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周某到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秦某与陈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49.5万元。

潮阳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由于原、被告对于彼此之间的身份关系及事发过程的陈述并不一致,对此,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了本案的事实。

2018年1月6日,被告秦某雇佣被告陈某用叉车进行搬货,因人手不足,在被告秦某的同意下被告陈某再叫上原告周某一起搬货。在搬货过程,因原告爬上货车时跌落,造成原告受伤。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周某因本次伤情所致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结论为: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护理期评定为230日,建议出院后护理期内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215日,建议营养费4300元。

那么,被告秦某究竟是否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

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雇主秦某的同意下由被告陈某叫到货场搬货,其实质上也是受雇于被告秦某,为其搬货领取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被告秦某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自身也应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从高处跌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结果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同为被告秦某的雇工,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在雇主秦某的同意下叫原告到货场搬货,其实质上两人都也是受雇于被告秦某,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在操作上存在着过失,故在法律上不存在法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最终认定, 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7万多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据,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计算为3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按汕头市上一统计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计算赔偿,为31569.73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此外,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7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8270元。

原告母亲1942年出生,还需要原告扶养5年,继父1950年出生,还需要原告扶养12年,计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万多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以受害人损害结果的残疾程度为依据,同时受害人法定的近亲属中有需要扶养的人。被扶养人一般是指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和已达退休年龄的父母且应当具备没有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45.6万元,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4893.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已支付原告14900元应予抵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秦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349993.66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周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处进行作业,作为一名成年人,他对自己的保护是不到位的。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特别是高危作业得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作业时得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降低发生的意外事故几率,以更好保护自身安全。

法官提醒,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对雇佣关系的事实认定比较困难,因为私人雇主与雇员往往很少签订劳务合同,所以雇员受害后进行民事诉讼,经常出现雇主对于雇佣的事实予以否认,雇员又无法举证的情况,这会对雇员的自身权益的主张造成困难。如果雇员不幸发生事故,一般可以要求镇、街道的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于事实的认定和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如有行政机关的记录为证,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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