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云: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
作为金融行业的主要成员的商业银行,既是国民经济运行体系的主要参与者,也是社会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引导和示范作用,在金融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它不仅承担着对股东、员工、金融消费者、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也承担着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和公平竞争市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责任。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不仅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自身竞争力的重要途径。鉴于此,无论是国内层面还是国际层面,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的兴起都是一种必然,其立足于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传播与影响,有着来自法学、经济学及其政治哲学等各领域的、底蕴深厚的理论支持。
一、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制度兴起与内在诱因
20世纪7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滞胀”危机,宣告了凯恩斯主义的破产,并把“新自由主义”推上了历史的舞台。自此,国家权力不断从市场与社会中收缩,资本的权利出现史无前例的恶性膨胀。在立法方面,各国与国际社会都陷入了一场以赋予资本权利“自由化”为中心的造法运动,“放松管制”成为国内与国际层面经济立法的重点。这些立法所强调的内容几乎都是在尽可能与尽量多地取消对投资者、服务商与商品的管制措施,最大限度地赋予资本权利,从而达到有助于它们攫取最大化利润之目标。然而,法律在扩大资本权利的同时可能导致一般民众权利范围的缩小,进而造成市场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这种立法失衡最终将导致全球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问题的激烈冲突,全球化与反全球化激烈对抗,能否可持续的发展成为国内与国际层面民众担忧的焦点,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在这种背景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进入国际社会的视野并迅速影响到各个方面,尤其是立法领域。
(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传播与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的兴起
1、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提出以及影响
所谓可持续性,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在1997年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中将其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要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而对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作出的界定是:在确保企业长期成功的同时能够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一个健康的环境和稳定的社会的建设。简言之,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可以理解为是在原来追求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添加了社会和环境等价值因素,这些新添加的价值因素是针对更大范围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包括股东、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社会、环境和政府等,其中尤其是考虑到子孙后代的需要。而作为特殊金融企业的商业银行,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对可持续发展的促进方面。
作为金融中介机构的商业银行,承担着诸如评估和定价金融资产,监督借款人,控制金融风险,建立支付系统等职能。通过履行这些职能,商业银行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了增加借款人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本的可能性,它们可以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或家庭采取必要的行为,即“商业银行在融资条件中可以将社会、道德和环境条件考虑进去,有能力对企业或其他借款人管理与经营方式提出额外的要求”。众多的研究报告或调查结果也表明,银行系统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影响可持续性发展的能力。具体而言,银行业对可持续性发展的贡献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商业银行以及其客户的经济稳定发展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起到关键性作用;第二,由商业银行提供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经济可持续性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第三,商业银行在业务经营中强调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有利于环境的可持续性;第四,商业银行在业务活动中对社会福利的提高要求将促进整个社会的可持续性。从实践来看,通过筛选、监督和强制执行等关键性活动,商业银行在给各类经济活动提供资金的过程中,也让它们自己担当了促进各个行业、不同部门以及所在国家可持续性发展的核心角色。一方面,银行机构对投资机会的评估与筛选,对资源配置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由此,企业不得不通过拓宽信息、提高管理水平和市场条件等,达到商业银行的融资条件。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一旦准予或作出贷款,就要对其进行后续评估以及对借款人如何使用资金进行追踪监督,这将引导企业管理者改进管理,增加利润,促使资源的更优化配置。此外,商业银行在处理借款人违反合同条款或预防违约时采取的强制执行,有利于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的运作以及金融效率的提高。
事实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很快从理论研究层面走到实践的前列,以银行业为核心的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已经占据了现代金融服务的舞台中心,成为金融业的一个主要发展方向。如今,作为金融服务业对环境、社会和治理问题日益关注所作出的回应的“可持续金融”,也迅速被各国银行业中的先进机构所接受,并成为金融服务业中可持续发展的规范推广者、拥护者以及实践者。
2、可持续发展影响下的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制度兴起
在实践层面,可持续性发展的理念迅速在国内与国际层面得到充分的重视,并反映到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期望变化以及国际和国内的立法层面,并促发了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的兴起。
在国际层面,在“国家间立法”即政府参与的国际立法尚无重大举动的情况下,国际机构、NGOs以及包括跨国银行在内的许多跨国公司,围绕可持续发展的“私政府立法”呈现出百花齐放的姿态。其中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措施,包括: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RI)的可持续报告编制指南、赤道原则、国际金融公司的社会和环境绩效标准、《关于金融机构可持续性的科勒维科什俄宣言》(Collevecchio Declaration)、沙利文原则、联合国全球契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倡议、联合国负责任的投资原则、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富时社会责任指数、SA8000社会责任管理标准等。这些标准或指数极大的增强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意识,促进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开展。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各种全球标准相比,赤道原则完全是针对商业银行社会责任问题进行“量身打造”的规范标准,该标准的推广也被认为与国际金融公司凭借“规范拥护者”的名义外化自身做法的经典之作,即国际金融公司利用它的众多刊物与论坛等场合,进行了极具连贯性和结构性的推广。在这种“结构性”推广中,包括竞争力、知识经济、风险和回报、提升质量和品牌价值、成本效益、合作优势、可持续发展和全球化等在内的各种因素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在国际金融公司、其他国际组织以及NGOs的努力下,包括赤道原则、国际金融公司的社会和环境绩效标准、联合国全球契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倡议、联合国负责任的投资原则等在内的众多国际规范与标准,如今已成为一种施加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在约束机制,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学习与实践中逐步演化成银行的内在约束机制,推动银行业践行社会责任的进步。
在国内层面,将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法律化规范,要求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企业践行社会责任,也逐渐成为各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立法修改的重要方面之一,最突出的例证就是美国公司法的变革。自20世纪80年代伊始,以宾夕法尼亚为代表的美国各州立法要求以美国为基地的跨国公司以及国内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目前超过30个州制定了“利害关系人条款”的法规,允许公司董事在不违反他们对公司的受托责任下考虑非股东利益。在外延上,“利害关系人条款”的制定或修改已经明确地将包括员工、客户、供应商、债权人及当地社区在内的相关利益团体考虑进去。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包含了国家或民族的利益。此外,许多法规建议董事在决策时可以不拘泥于考虑公司的短期利益。例如,《纽约州公司法》第717条规定,董事可以为公司长期价值善尽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对员工、客户、债权人及社区采取必要的业务行为。显然,这种规定为董事决策提供了新机制,即在考虑什么是在“社会责任”界线内的同时又不侵害“股东至上”原则所规定的法律义务。美国的这种公司法修改给予了别的国家相关立法的良好示范,英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也相继修改了本国的公司立法,增加了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内容。
在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修订《公司法》时第一次增加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性条款,即“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与商业道德,诚实守信,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最近几年,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在《公司法》的立法基础上,国内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与银行业自律组织陆续颁发了一系列的旨在规范与促进国内银行业践行社会责任的各种规章制度,并据此开展了各种督促活动。例如,200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将建立“绿色信贷机制”作为银行业践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2007年1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意见》,首次在全国层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践行社会责任作出明确要求。2009年1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了首部《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在此基础上,中国银行业协会先后制定了《中国银行业2010年度社会责任评比工作方案》、《中国银行业社会责任工作评价标准体系》和《中国银行业社会责任工作数据统计表》等系列规则标准,从管理、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确定了各项评价指标,推动了行业社会责任评估体系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不仅推动了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国际规范的提倡与推广,也带动了国内立法的变化,为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的全球兴起奠定了基础。
(二)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内在诱因——风险的预防与商机的获取
除掉一些强制规定外,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的相当大的部分属于“自我规制”之性质,其实施需要依靠商业银行将其“内化”成内部的执行机制。而探讨这种“内化”的原因,实际上就是探究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内在诱因的问题。
事物总是有其自身的两面性,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也一样。其既是商业风险的来源,也是重要的商业机会。在同行的竞争压力和社会大众对商业银行必须践行社会责任的强烈要求下,商业银行的业务运作的顺畅与否已与践行社会责任问题息息相关。两者的关系既有可能被视为共生关系,也有可能是对抗关系。能否处理好这种关系在全球信息流动不受限制的当前状态下变得越来越重要,甚至会影响到银行业务的高效运作以及长期的商业机会。在全球化时代,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类型和范围都被扩大了,风险管理的难度跟以前相比都大幅提高。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商业银行在社会和环境领域面临的主要风险仅限于政府机构和民间机构的压力以及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风险等,比如将资产抵押给银行的企业造成污染的清理责任;风险评估的疏忽和客户的潜在风险责任;由银行掌控的企业造成的社会和环境问题的直接责任。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除原来的直接风险外,商业银行面对着越来越大由于环境和社会问题所带来的间接风险及由此带来的责任。现今的主要风险包括:第一,信用风险。如果环境和社会问题影响到了客户的现金流,利息的支付和本金的偿还就会存在风险。例如,对环境污染和清理费用的罚款,以及因为声誉的降低而引起的销售额下降。再如,由于借款人会在造成环境破坏后承担清理责任,这可能产生它们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同时,还可能存在客户用来抵押的资产价值减少所带来的信用风险。例如,暴露在自然灾害和污染下的抵押品的价值会受到负面影响。第二,责任风险。责任风险可能来自客户违约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严格借贷责任下的直接责任等诸多原因。具体包括:其一,商业银行成为资产的所有者,比如因为客户违约导致抵押物转移给银行,这一资产有可能产生环境责任。对人类的健康和环境造成风险的公司抵押品比比皆是,但这时清理污染的法律责任却从借款人转移给银行。其二,商业银行仅仅因为作为贷款人的角色所要负担的偿还责任,这种责任只在一些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其三,商业银行因为对借款的客户提供了不适当地建议,或没有提供适当建议所导致不利的后果而承担的责任。例如,在并购交易的贷款中因为没有适当考虑环境风险而导致的损失。第三,信誉风险。因为消极的公众观念而导致的间接收入损失,产生原因主要是由于商业银行与对环境不友好的企业进行交易而产生的消极的公众影响。例如,商业银行被指责其客户活动具有争议性,如客户从事与生态系统有关的经营活动,对人类的健康和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然而,我们认为,诸如诺齐克等人的思路,即只强调形式的“程序正义”,而对“社会正义”或“实质正义”绝对排斥的态度,并不足以成为构建健康良序的国内与国际层次的社会经济秩序体系的指导原则,对于现代文明社会是不可取的,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一样。一方面,无论是国内金融市场还是全球金融市场,都需要建立一种能够保证金融市场合作的良性循环与有效运作的经济结构体系,而“弱肉强食”法则的最终结果是将“弱者”挤出这种合作体系,从而使市场合作的循环链接遭到切断。所以,依照诺齐克等人的思路,虽然个体权利似乎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但是,如果富有成效并能良性循环的金融市场合作体系难以建立或维持,最大限度尊重个体权利的理论预期就会落空,个体权利最终将遭到最大的损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要克服这种缺陷,就必须在尊重金融市场自由的同时,适当兼顾金融市场主体的实质平等,即使是这种适当兼顾可能在表面上会侵蚀强者的部分权利。另一方面,正如孙斯坦教授强调,“一个好的社会不能只关心国内生产总值。它还要努力帮助那些在自由市场条件下不能成功的人。一个相信自由市场的政府也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每个人都能拥有很好的机会,也试图保护那些不能保护自己的人”。所以,作为向全体公民负责的现代国家,其与私益企业不同,它不仅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公共管理、政治稳定、社会合作与和谐等公共利益问题。而20世纪80年代起国际社会对“发展权”概念的广泛使用实际上表达了两种倾向,其一是“发展”不仅仅意味着经济的增长,也包括人类的各个方面的进步;其二是关心“发展”的不仅仅是政府,其成果也不是少数精英享用,而是全国以至全人类的共同关心与享用。在这种理念下,金融市场的发展不能仅仅意味着股东利益的满足,也必须关注诸如雇员、消费者、社区、环境、政府的相关部门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只有这样,金融市场才具有“可持续”性。
因此,在现代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中,个体权利是优先和基本的,但要保证每个人的权利的实现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维持与发展,就必须建立一种适当兼顾社会正义的社会经济合作体系。为了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所遵循的更应是“太空船”道德,而不是“救生艇道德”。在金融市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呈现“蝴蝶效应”的状态下,没有哪个企业或个人能够独善其身,只有共商良策,协调发展才是正确途径。
(二)要求企业践行社会责任是维系社会经济合作体系和持续之需要——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政治哲学支持
与诺齐克等不同的是,罗尔斯试图将自由与平等两种价值结合,即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同时适当兼顾社会正义,以求建立一种能够有效促进社会经济合作的基本结构制度。基于这一洞见,罗尔斯确立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复数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可以称之为“自由原则”,而第二个原则的第一部分称之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第二个原则的第二部分称之为“差别原则”。同时,罗尔斯也提出了处理正义原则之间关系的优先次序:即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这种优先意味着,如果背离了第一个原则所规定的平等自由,那么,即使是有更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也不能对这种做法进行辩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以及权力层系,必须符合平等的公民自由权和机会平等原则。无疑,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所关注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试图指导构建相对而言达到最大平等的社会制度安排的理论。
事实上,罗尔斯的复数正义原则强调的只是对纯粹弱肉强食的市场经济的改良,而不是与“平等主义”沦为一体。与哈耶克、诺齐克等强调形式的“程序正义”相比,正因为罗尔斯对社会合作体系维持需求的充分考虑,决定他的正义理论将对现代政治哲学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我们认为,罗尔斯的复数正义原则对实践的意义也是不可低估的,尤其是其对维持长期、有效以及稳定的社会合作体系的强调,相当契合于现代社会高效、和谐发展的需要,可以成为在全球化背景下矫正晚近全球化与市场经济发展中脱离“社会正义”的现状所需要的指导原则及理论启示。如果我们将焦点回归到商业银行社会责任这个问题上,我们会发现,经济责任不仅仅是银行机构的唯一责任或权利,为了让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合作体系能够维系,在市场中获得优势的银行机构必须相应的承担经济责任之外其他社会责任。通过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方式,获得市场优势的银行机构能够为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合作体系的继续维系和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除股东外,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客户、雇员、环境、社区等,能够从银行经营中获得其应有的利益,金融市场竞争失败者或不利者也能够继续留存于社会经济合作体系中,从而使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作关系,乃至银行机构与整个社会的和谐关系得以持续稳固。而这,同样也是银行与股东能够继续获取收益的前提条件。因为一旦这种合作或和谐关系出现断裂,就意味着银行经营不可持续,因为银行机构的一切利润来源于利益相关者,乃至整个社会。从宏观的视野进行审视,一旦整个金融市场合作体系被破坏,则整个金融市场都不能持续,人们就不得不面对金融危机的时代。
同时,实践表明,银行追求多个目标不会损害股东的利益。事实上,满足多个需求会提高银行的经营状况以及维系金融市场合作体系的稳定。具体地讲,当商业银行注重可持续性问题和社会责任方面时,更可能在包括经营状况在内的各方面都表现不俗。如果商业银行致力于满足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那么利益相关者就给予回报以支持银行的发展。例如,员工会更加勤奋,客户会更加忠诚,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会更加的支持企业。尽管这种回报可能需要一个周期,但迟早会有收获的。而且,对社会负责的银行机构不容易发生极端的消极事件,能够将包括环境、社会和政府的干预考虑进经营计划,减少由道德行为失误而导致的经营风险或财务危机。反过来,这也说明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对于提高商业银行的声誉,增强商业银行预防法律风险以及经营风险的能力,有着巨大的效益所在。简言之,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目标不仅使得其他利益相关者获益,也是银行可持续发展本身的需要,正是这种相互获益的利益链的存在,使得金融市场合作体系能够稳定、持续与进步。
面对新自由主义放纵下所导致的2008年以来席卷世界的金融危机,罗尔斯的复数正义原则对于“弱肉强食”性质的金融市场中残酷竞争机制的改良,乃至维系现代社会与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的意义便愈加彰显,同时这也使得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理由更加坚实。
三、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法理支持与法律经济学分析
(一)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法理支持
如果说从经济学与政治哲学的角度为银行践行社会责任寻找的学理依据更为宏观与抽象,那么从法哲学的视角出发寻找各种支持要素,并对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进行法律经济分析,即为一种更为具体的工作。事实上,商业银行在追逐利润即履行经济责任同时,同时也在履行其他方面的社会责任,这种义务体系的建构得到了现代法哲学的多元支持。
自然法理论是法哲学思潮中历史最为悠久的学说。按照其基本观点,法律应体现普遍的社会正义和道德,这是法律的根本属性,而金融法律规范也概莫能外。对此,按照自然法学者的逻辑路径进入,金融法是一种规制金融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所有的法律——之所以能称之为“法律”,都必须是符合道德的;在金融行为方面,具体的道德标准是根据正义原则来确定;因此,金融法——之所以能称之为“法律”,必须是正义的。具体地讲,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只是金融法律的初级目标,通过初级目标的实现从而达到提高社会福祉才是最高理想。如果高效完成初级目标的金融法律规范却带来损害社会福祉的后果,显然是违反正义价值的。因此,按照自然法学说的这种评判标准,原本助长市场经济“物竞天择,弱肉强食”法则并由此导致“社会正义”面临严重危机的金融法律制度,显然不是符合正义的法律实践,因而必须在金融立法中增加保护利益相关者的、促使金融机构践行社会责任的各种规范。
在法律发展进入多元化法哲学指导阶段的当下,金融法以及商业银行的经营应该适当兼顾“社会正义”的观点更是取得了多维角度的理论支持。社会法学与功利法学的出现,被誉为是20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之一。社会法学的最鲜明的特色便是以社会利益的客观存在作为其理论建构基础,并确立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在这种理念下,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兼顾更多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就变成了“天经地义”之事。而站在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的功利法学视角,原先忽略对银行践行社会责任关注的金融立法,虽然带来了金融市场在局部上的繁荣以及股东的最大福利,但其所造成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福利损失以及经济不可持续发展与环境的恶化,乃至更多社会问题剧烈冲突的后果,决定这种金融立法是不合理的。
同时,在20世纪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以及其他法哲学流派的冲击下,一些实证主义法学家也开始思考法律与道德或正义之间的关系问题,哈特即为典型。哈特与自然法学家的根本冲突不在于法律性质方面的分歧,而在于法律与正义是否可分离的议题上,即前者认为应将法律的性质、功能与法律的道德分开考虑,而后者则不同意这种分割。不过,哈特的理论并不仅限于此,他进一步提出了如果法律要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可并产生更大的影响,就必须进一步吸收自然法概念的观点。简言之,“恶法亦法”,但“恶法”不能持久,最终会被人们抛弃,只有在功能上体现道德或正义效果的“良法”才能被人们广泛的接受,并持久的存续下去。按照哈特的这种理论逻辑,我们可以看到,原来忽视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权益的金融法律也是法律,但如果它们不能达到充分的正义效果,则该法律的可接受性及其长远影响力势必会大为下降。因此,金融法要成为“合法性”规则必须是符合正义的。当然,它们的这种正义性不是依据法律本身应有的属性,而是扎根于政治的或道德的哲学。
无疑,以上主张都使加强金融法的道德性之要求日益迫切,而金融法的性质的这种再认定,为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构建的奠定了基石。当然,以上分析可能还是略显宏观,我们可以从法理学的更具体的观念、原则或概念的角度,对要求建构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义务体系的法理因素进行更微观的分析。研究表明,包括 “个人利益”到“社会利益”观念的变迁、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经济法权利论等,都为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问题提供了来自不同侧面的法理支持。换句话说,就是在这些观念的“合力”之下,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才能逐步发展壮大。
第一,从“个人利益”到“社会利益”观念的变迁。中世纪以后产生的以个人为本位的中心观念是坚持股东本位思想的理念基础;而以德国耶林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和美国庞德为代表的社会学法学为代表的“社会利益理论”提出的任何法律应为社会利益而存在的主张则支持了企业,尤其是作为现代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的重要载体的商业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在传统上,私法坚持个人本位,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公法注重保护国家利益,它们对于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利益持有“消极不作为”的态度,这与高度一体化的现代风险社会并不相容。这时,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社会责任立法,以主动作为、积极追求的姿态,通过供给具体制度的方式,来维护与实现“社会利益”。因此,在“个人利益”的观念下,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不用考虑其他问题。但在社会利益的观念下,商业银行在赚取利润之余还必须考虑经济责任之外的其他社会责任,为社会的协调发展作出自身的贡献。
第二,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个体本位”理念的指导下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原装、意思自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但随着生产力的高速发展,高度的社会化大生产使得原来对“绝对所有权”的坚持产生诸多社会矛盾,实质不公平被掌握了社会资源的有产者利用形式公平加以掩盖等等。这时,基于社会本位权利思想对“所有权绝对”原则进行了诸多修正。1896年《德国民法典》对此最先做出了修正,该法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发展到今天,对所有权的限制比比皆是。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即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的原则变化对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形成影响深远。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形成了法人财产权,股东行使所有权不是绝对自由的,它必须考虑公共利益。无疑,正是在这种“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的变化之下,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才能形成一场世界性的运动。
第三,经济法权利论。经济分配权是发展权的自然延伸,也是发展权的最终实现。资金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性资源,商业银行经营的产品是货币,具有其他主体所无法承担的社会财富再分配的载体功能,承担了部分国家分配权的职能,对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安全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商业银行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二)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自由主义经济学曾经坚持这样的理念,即如果企业社会责任行动没有使企业利益最大化,那就意味着是企业昂贵资源的转移。传统的“股东至上”的理念也认定,不受约束的追求利润可能会导致其他外部成分的消极变化,但同时认为处理这些社会问题的负担最好是留给政府,因为它们才有处理这些问题的条件和管辖权。
然而,法律经济分析表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可能会带来一些“经济负外部性”的问题,包括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文化入侵、劳动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足等。而商业银行的趋利本性则决定了它们总是想方设法逃避弥补“经济负外部性”的责任,从而使负外部性的弥补成本“社会化”,让社会机制处于无效率的状态。这时,需要法律机制来纠正这种矛盾,通过法律干预的方式将商业银行“经济负外部性”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内部化”,从而最有效的节约社会成本。毕竟,如果某个银行机构因为太注重利益相关者集体利益而遭到市场的惩罚,就表明政府有减少反面外部效应的职责,否则理性的银行机构不会参加到践行社会责任中来。合理的法律机制应该“奖优罚劣”,而不是相反。
因此,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的产生源自银行经营的外部性,这已充分说明作为反对传统自由放任市场制度的社会运动之一的企业践行社会责任,有其坚实的根基。尽管自由放任的市场制度对经济发展有着积极的贡献,但在市场失灵时所暴露出的先天缺陷、负外部性和资本收益分配不公等问题早已被普遍认知。同时,市场制度本身缺乏修复缺陷的能力,这时需要一个外部干预或影响介入,这也是毫无疑问的。对于利润至上的传统公司制度,通过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道德包袱”的施加,正是对市场制度以上弊病的改造之一。毕竟,在人类社会未能创造出一种比现有市场体制更有效率以及更具有合理性的制度之前,更可行的选择是直面现有市场制度,寻求巧妙的方法改善其不足之处。在这里,之所以说包括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在内的公司社会制度,只是针对外部性的问题而对股东至上的传统企业制度的局部改造,是因为这种改造在本质上是一个协调包括银行机构在内的企业的盈利理念和促使其践行社会责任的过程,而不是否定利润至上的企业经营本质。
事实上,如果不将商业银行社会责任跟商业经营联系在一起,即将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当做商业用语以外的东西,为非营利性所主导,虽然能在道德上占据制高点,但在实践效果上却不可持续。至少现今社会责任的实践之所以获得银行机构的大力支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采用了恰当的商业语言来表达,只有将银行机构对利润的追求与防范风险、创造商机联系在一起,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实践才能有更为坚实的土壤并获得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这也是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本文刊载于《政法论丛》2014年第1期,原标题《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的内在诱因与理论基础》;为方便阅读,本文已删除注释;感谢刘志云老师授权本专栏刊载。)
专栏主持人:何海锋,法学博士,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顾问。
专栏介绍: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日新月异,商业银行从单一存贷款业务走向混合经营和网络经营,各种新兴银行业态不断出现,开放银行方兴未艾,银行监管的理念、框架和方式也在调整升级,《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修订和完善势在必行。在此背景下,银行家杂志推出《银行法研究专栏》,分享最新最重要的银行法研究成果,为银行法的修订完善以及实施落地提供参考,敬请关注。